(2015)奇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王庆官与郝建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官,郝建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王庆官,男,汉族,生于1938年4月16日,大专文化,现住奇台县。被告:郝建庭,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0日,本科文化,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奇台县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庆官与被告郝建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官、被告郝建庭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官诉称:1998年春,原告耕种100亩地红花,经原告辛勤耕作,红花长势喜人,秋收时被告为了占有这100亩红花,叫其弟郝建刚在暑假期间抢收了原告种植的100亩红花,折合现金170000元,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抢收原告耕种的100亩红花折合现金170000元。被告郝建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7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拟证实被告的弟弟郝建刚采摘原告的红花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出示的照片无法证实其所要证实的问题。因无其他证据与此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2、开发性林业专业户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林业承包合同证明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所采摘的红花地是原告承包的事实。被告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开发性林业专业户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林业承包合同证明书一份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对,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庆官的职业原为农民,其自称于1998年在奇台县半截沟镇中葛根村委会旁承包耕地180亩,用于耕种大麦和红花。现原告王庆官认为被告郝建庭于1998年抢收了原告的100亩红花(折合现金170000元),故原告王庆官将被告郝建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100亩红花折合现金17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庆官认为被告郝建庭于1998年抢收了其耕种的100亩地红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于1998年耕种了红花,也不能证明其耕种的红花的位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郝建庭抢收其红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官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王庆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铠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