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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郑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龙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钟彦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洪保全,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彦行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199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建房屋的一间门市及二层住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为45000元,原告先支付了42000元,另外3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之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问被告过户情况,被告一直称正在办理,2015年1月原告回家后才知道该房屋已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给第三人了。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购房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3、收条。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房款的事实。4、被告的承诺字据。证明原、被告协商房屋过户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证明所出卖房屋被告取得相关产权证书。6、法院文书。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被法院变卖给第三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郑某某辩称,一、造成该房屋未过户的原因在原告,是原告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房屋的过户应是原、被告双方到相关部门共同办理,不是被告一人的义务;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2007年法院拍卖该房屋时,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没有积极主张权利,直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6)大竹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争议房屋已被变卖的事实。3、邻水县鼎屏镇和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对被告的1、2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两项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建的房屋一间(底屋)和二层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为4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11月1日支付22000元,1998年11月4日支付20000元,余3000元约定在1999年春节前付清,后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钥匙,但原告一直未进入居住。原、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自建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时间是1998年12月27日,房屋产权证的颁发时间是1999年12月10日。后双方在2004年元月23日前就房屋过户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被告以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下来为由,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欠肖广林的借款未还,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大竹民初字第400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大竹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于2007年12月4日将被告自建的房屋变卖给汤某甲、汤某乙所有。因原告在外务工多年,未对所购买房屋进行管理,原告从外务工回家后知道自己所购买的房屋已被法院变卖给他人,于是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虽原、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还未取得所出卖房屋的产权证,但被告自建房屋的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中,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不久,被告即取得了出卖房屋的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出卖房屋的产权证后,对原告隐瞒事实,使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不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后原告又怠于行使其权利,致该房屋被法院变卖给第三人用于抵偿被告的其它债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即是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不能提供评估机构所需要的原房屋的结构、用途,土地、房管部门的测绘图等资料,使评估机构不能对原房屋进行评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未约定房屋过户的具体时间,法院在变卖该房屋时,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变卖房屋这一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过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龙某某购房款42000元,并承担购房款22000元和20000元分别从1998年11月1日起和1998年1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共计97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兵审 判 员  唐龙虎人民陪审员  汤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邱念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