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强文与廖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文,廖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李强文,居民。被告:廖能军,居民。原告李强文与被告廖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能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文诉称:2015年2月2日下午约20点30分,原告驾驶桂H×××××号三轮车从上关往下关车站方向行驶至县供销社路段,被一辆桂C×××××号皮卡车追尾,造成原告三轮车侧翻损坏,原告乘客韦劲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C×××××车逃逸现场,原告当即报案,经平乐县交警大队查明车主是廖能军。交警大队查明后,交警找被告认可事故认定的事实,但不认可车子他的,同时也不愿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材料费人民币1150元,医疗费共计250.5元,原告误工三天误工费240元,合计人民币1625.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能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理费1150元、原告停工三天损失费240元,乘车人受伤的医疗费250.5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625.5元。被告廖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原告李强文驾驶权属其本人所有的桂H×××××号三轮摩托车(该车无年检手续)搭乘乘客韦劲捷行驶至平乐县平乐镇县社路段时,被一辆车号为桂C×××××的皮卡车追尾,造成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证明,内容:“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接群众电话报案称:平乐县平乐镇县社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李强文,男,50岁,身份证号:××,平乐县平乐镇上关居委会正北街94号人,驾驶一辆桂H×××××号三轮摩托车搭乘乘客韦劲捷由上关往汽车站方向行驶,至平乐县平乐镇县社路段被一辆车号为桂C×××××号皮卡车追尾,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损坏,李强文及车上乘客韦劲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C×××××号车逃逸。经我大队查询:桂C×××××号车车主是廖能军,身份证号:××,住址:平乐县平乐镇下关居委会新安街49号”。之后,原告与乘客韦劲捷到平乐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为其支付了检查等费用人民币250.5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能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理费1150元、原告停工三天损失费240元,乘车人受伤的医疗费250.5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625.5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桂H×××××号车送货单一份及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三轮车桂H×××××装玻璃和胶安装费共五块,计币:叁佰元(300元)。此据,收款人:陈,2015年2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韦劲捷的医药发票、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强文驾驶权属其本人所有的桂H×××××三轮摩托车(该车无年检手续)与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廖能军的车号为桂C×××××皮卡车发生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为乘客韦劲捷支付的检查等费用人民币250.5元,有正式医疗票据及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桂H×××××三轮摩托车的车辆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15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及《收条》各一份均为一般收款条,并非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式税务收款发票,且原告未能提供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桂H×××××号车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向本院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停工三天损失费人民币240元,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原告李强文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50.5元。二、驳回原告李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强文、被告廖能军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志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