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州执字第17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日锋、姜显宁、迟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日锋,姜显宁,迟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莱州执字第1757—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被执行人姜日锋,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姜显宁,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迟吉生,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日锋、姜显宁、迟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2010)莱州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姜日锋、姜显宁、迟吉生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姜日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姜日锋所有的大锯一台、园盘一台。二、被执行人姜日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锋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公告本院依据(2011)莱州执字第1757—5号执行裁定,已对被执行人姜日锋所有的大锯一台、园盘一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二O一五年月日至二O一七年月日。查封期限内,非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转让、赠予、损毁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违者,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二0一五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