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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拐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新与被告胡顺昌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李成新,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申赟博、张元亭,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顺昌,男,1952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李成新与被告胡顺昌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赟博、被告胡顺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新诉称:原告自有集体责任坡20余亩,种植有栎树、杨树、桐树等,并建有一座约三分地的鱼塘。2012年秋被告在原告的坡地附近开采砂矿,将原告的部分树木掩埋损毁。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字据,明确表示被告在开采过程中如果将原告的树木损毁,每棵按200元赔偿原告。后被告在开采过程中将原告的鱼塘部分和林地掩埋,并将原告坡地的出路完全堵死。被告采砂堆起的沙堆高约六丈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出坡地。雨季时林地无法排水,树木全部被淹。同时原告无法按计划养蚕、种植木耳,几年来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通过村委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现起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移除沙堆等障碍物,将原告的坡地及出路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成新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四里店乡里张湾村村委证明1份。3、现场照片12张、视频1份。4、证人李珍春、杨起才、翟建伟、杨丰海、柳永堂、柳长青书面证词各一份。5、证人张福群书面证词两份。6、胡顺昌2012年12月4日书面说明1份被告胡顺昌辩称:沙场老板是岳杰,我是给沙场打工的,沙场给我30%的利润。沙场只经营17天,到现在一直停工,当时经杨小立管事,沙场占用献民(不知道姓氏)的坡地,坡主让我们往哪里堆沙,我们就往哪里堆,后来政府协商此事,让把沙堆挪了,我想就是不挪也得给原告清开条路。我给原告写的条说,如果压坏原告的树,一棵赔200元,但没压原告的树。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未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对双方所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可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秋季被告胡顺昌开始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张湾村经营沙场,其间被告将所采的沙堆放在原告李成新承包的栎坡西边,随着采砂的开采,形成了十多米高的沙堆,该沙堆阻挡了原告从其栎坡向西出行的道路,占用了栎坡西坡根排水的水沟,给原告来往栎坡造成了不便,亦阻挡了栎坡的正常排水。原告在其栎坡坡根的原有水沟旁栽种有杨树,被告在此处堆沙后,剩余直径约5公分以上的杨树15棵。2012年12月4日被告胡顺昌向原告出示书面字据显示:“关于李新边界树沟西边,42棵每棵200元,不压不说,压着一棵200元。”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移除沙堆等障碍物,将原告的坡地及出路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成新对其承包的栎坡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正常的通行权及排水权,被告胡顺昌在原告承包的栎坡旁堆沙,阻挡了原告出入栎坡的通道,严重阻碍了栎坡的正常排水,应及时清除其堆放在原告栎坡排水沟及栎坡通道的沙堆,并恢复栎坡排水沟及通道的原状。原被告约定原告边界树沟西边,42棵每棵200元,压着一棵200元,经现场勘验尚剩余15棵杨树,被告的沙堆共损害原告27棵树,应赔偿原告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栎坡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原告李成新栎坡排水沟及栎坡出入通道上的沙土,并恢复排水沟及通道的原状。二、被告胡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新树木损失款5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成新负担400元,被告胡顺昌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