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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营军与宋志甲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营军,宋志甲,潘丽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964号原告赵营军,男,生于1971年5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宋志甲,男,生于1981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潘丽霞,女,生于1980年10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宋志甲之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男,生于1975年2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营军与被告宋志甲、潘丽霞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应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19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70000元,因查无存款冻结未果;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营军、被告潘丽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营军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宋志甲的豫K667**号货车(挂靠许昌XX公司)在驻马店平玉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我禹州市骏马汽车维修站修理,于2014年5月18日按要求修理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将车提走,由其给我写下承诺书一份。并约定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款费用计算书数额12340元,理赔后一个月内把全部赔款付给我,同时还约定,如果违约自愿承担违约责任金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2014年5月19日,被告宋志甲又在我处修理其豫K866**号货车、豫K89**号挂车,按其要求修理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给我写下欠条一份,欠修理费29000元,事后我数十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我的两次修理费41340元及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1340元。被告宋志甲、潘丽霞辩称,有些手续没有看到,经过开庭质证确认之后才能决定哪些钱应该支付,哪些钱不应该支付;如果欠条属实,我们按欠条记载还款。另外,我们有一个旧驾驶室在原告处,原告应该还给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欠条、承诺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宋志甲欠修理款41340元及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手续一套,证明被告潘丽霞与被告宋志甲系夫妻关系,欠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欠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丽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因被告宋志甲未到庭��不能确定欠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请求法庭给予宽限,让被告宋志甲确认,如不真实将申请鉴定;合议庭当庭准许,并限定二被告七日之内向法庭陈述确认意见,否则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向合议庭反馈确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均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宋志甲所有的豫K667**号货车(挂靠许昌XX公司,宋志甲为实际车主)在驻马店市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赵营军经营的禹州市骏马汽车维修站修理,2014年5月18日按要求修理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就修理费用的支付问题,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而后将车提走。该承诺书约定,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等保险公司理赔后1个月内,由车主宋志甲将全部赔偿款一次性付给禹州市骏马汽车维修站(赵营军);并约定如宋志甲违约导致原告起诉,由被告宋志甲支付违约金5000元,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并承担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2014年5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做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书,确定该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为12340元。2015年3月11日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宋志甲一直没有将赔款付给原告。2014年5月19日,被告宋志甲又在原告经营的修理站维修其豫K866**号货车、豫K89**号挂车,按其要求修理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修理费29000元。事后经原告数十次催要上述两笔欠款无果,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两次修理费41340元及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1340元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宋志甲两次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交由原告经营的维修站修理,修理合格后,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支付修理费用的承诺书和欠条,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关费用,现因被告违约导致本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承诺书中对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有利息和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同时支持,且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可由被告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律师费5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从事家庭经营性质的运输活动,由其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债务,作为被告妻子的潘丽霞,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潘丽霞同时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有一废旧驾驶室在原告处,要求返还,对此原告虽然认可,但称自己搬家时已经通知被告宋志甲运回;因被告宋志甲没有到庭,双方所述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志甲、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营军的修理费41340元;其中的1234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赵营军自2015年4月12日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营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4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654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宋志甲、潘丽霞承担1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