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芮松林与贾春霞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松林,贾春霞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松林,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霞,女,1973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宝生,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上诉人芮松林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贾春霞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芮松林系东西邻居。我居西,芮松林居东。我的北正房系用石头和土坯建筑。我北正房以北3米远有一街道,比我北正房地基约高2米。2010年7月,芮松林用杂土掩埋我北正房东山墙北半部南北方向约2米长、2米高,雨季时雨水浸泡我的土坯墙体。同月芮松林将我房后街道南道边原有的坝墙拆除,向南掩住我北正房后檐墙1米高,并且掩埋我房后40厘米散水。下大雨时,房后街道上的水没了坝墙拦挡,向南直冲向我的后檐墙,从石缝流进房内,又从南侧房门流出。现在我须建上房后的40厘米宽散水,恢复原有房后街道南侧的坝墙。另外,我欲按照与芮松林的宅基地使用界线留出20厘米滴水垒建东院墙,芮松林无理阻止。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芮松林立即清除掩埋我北正房东山墙北半部的杂土;2.芮松林立即清除我北正房后其垒建的坝墙及堆放的杂土、树枝等杂物,为我北正房建40厘米宽散水提供施工便利;3.芮松林立即清除其在我北正房后街道南道边所堆放的木头、树枝等杂物,且不得阻止我在此垒建坝墙;4.芮松林不得阻止我按照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C、D、E三点连线留出20厘米滴水垒建东院墙,且其应为我施工提供便利。芮松林辩称:我家宅基地系祖遗,1930年我祖父芮存周购得该土地并建成北正房和院墙。原有房基、墙基从未改变,均系历史原貌。我家门口西边有一南北向过道,过道西边的娘娘东旱地四分是我家用于晾晒和存放农作物的场院。当时该过道仅由我一家使用,是我家通往主街和排水的唯一通道。1961年我村党支部书记陈军启违章在我家娘娘东旱地4分处,批准任公才家建北房4间,批准朱振龙在过道最北侧建土房3间。1962年因违章批宅基地建房,陈军启被撤职,所建的两处住房均被没收为集体所有。1977年任公才家以欺骗手段,非法将朱振龙三间土房强行占为己有,扩建成现有的北房三间,并刨掉我家后院的土坡,占用我家的宅基地面积不少于0.4平方米,还损坏了我家北正房西北角的房屋。任公才东西南三面均无院墙和大门,出屋即是过道。1997年任公才家又非法将北正房三间卖给任宝生。2009年10月开始,任宝生未经审批,不顾东西邻居阻止,强行在我家西门外过道上建西厢房4间和石棉瓦棚、南院墙、大门,与贾春霞北正房形成一个宅院,并长期在该西厢房居住至2013年11月初。任宝生在施工时,我找到村委会干部刘守春、芮兆斌到场,二人到场后并未处理。后来我到村委会解决此事,村委会称查不到任宝生宅基地尺寸,无法调解。对贾春霞的诉讼请求而言,首先其无权起诉清除我家后院的土坡。贾春霞所述北正房已经判给任宝生。我家后院土坡是1930年之前自然形成,且土坡在我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其次,自1930年至今,贾春霞北正房后就归我家使用,房后也无贾春霞所述排水通道。再次,贾春霞北正房后的坝墙,最初是我祖父和父亲垒建的,并不在贾春霞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近期我在垒建护坡时已经留足了不少于50厘米的通道用于排水。最后,贾春霞要求按照C、D、E三点连线留出20厘米滴水垒建东院墙,与法院所判该地方已经归任宝生相矛盾。另外,如果允许贾春霞依此垒建东院墙,则堵住了我家西门,并且占用了我家不少于20厘米宽的宅基地面积。任宝生垒建西平房、石棉瓦棚、南院墙和大门后,我家只能经由不足40厘米宽的地方向主街通行。下大雨时,雨水无法排出,已经出现倒灌。综上,我不同意贾春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芮松林、芮成林与贾春霞系东西邻居,贾春霞居西,芮松林居东,芮成林居芮松林之南。芮松林与芮成林系兄弟,两家宅基地系祖遗。后芮松林之父芮兆珍在其祖遗宅院南半部新建北房五间,并在新建北房东房山处留有0.7米的滴水,前后院可通行。后,芮兆珍将后院分给芮松林,前院分给芮成林。芮松林宅院可经后门到北侧街道或从其弟东房山处经其弟家宅院到南侧大街。贾春霞之宅院,西凡各庄娘娘庙北巷22号,系其前夫任宝生于1997年自本村村民任公才处购得,2009年4月21日任宝生与贾春霞离婚,上述22号院归贾春霞所有,2009年10月其将原为石头垒建的半截南院墙拆除,建成南院墙和大门。贾春霞宅院未建东院墙,北正房位于芮松林北正房西北部,南院墙东墙垛距芮成林北正房西山墙0.47米。2010年1月27日芮松林以历史上即是走西门经门外过道向南到主街,任宝生所建南院墙及大门妨害其通行为由,将任宝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任宝生立即拆除南院墙及大门。2010年6月17日原审法院以芮松林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芮松林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8日,贾春霞提出确权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东邻居芮松林、芮成林宅基地使用界线。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京平峪政土决字[2013]第1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芮松林、芮成林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撤销了京平峪政土决字[2013]第1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芮松林、芮成林于2013年5月6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政府分别作出京平峪政土决字[2013]第1、2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其中,确定以贾春霞北正房东山墙东北角为A点,以贾春霞北正房东山墙东南角为B点,以芮松林北正房西山墙西北角为C点,以芮松林北正房西山墙西南角为D点,以芮成林北正房西北角向北0.4米为E点,以贾春霞南院墙东南角向东0.47米为F点,A、B、C、D、E五点连线作为贾春霞与芮松林的宅基地使用界线,E、F两点连线作为贾春霞与芮成林的宅基地使用界线。芮松林、芮成林不服,分别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芮松林、芮成林仍不服,分别将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2月21日原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了芮松林、芮成林的诉讼请求。芮松林、芮成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贾春霞欲在北正房后建40厘米宽散水,在房后街道南侧建坝墙,依上述C、D、E三点连线作为分界线留出20厘米滴水垒建东院墙,并要求芮松林清除其北正房东山墙处的杂土,与芮松林产生纠纷。故贾春霞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芮松林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贾春霞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察,贾春霞北正房后约3米外有一高坎系东西向街道,现芮松林在该街道南道边堆放木头、树枝等杂物,并在街道下距贾春霞后檐墙约65厘米处垒建坝墙,堆放杂土、树枝等杂物;芮松林北正房后场院垫高并掩住贾春霞北正房东山墙约1米。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贾春霞、芮松林之间的宅基地使用界线已经有关部门确定,现贾春霞要求在该界线基础上留出滴水后建东院墙,芮松林作为相邻方无权阻止且应提供便利;对贾春霞要求在其房后街道的南道边垒建坝墙一节,因其房屋地势较低,若无坝墙拦挡过道内的雨水必然向南倾泻到贾春霞后檐墙处,影响到贾春霞的房屋安全,故此芮松林理应清除其在南道边所堆放的杂物,为贾春霞施工提供方便;芮松林后院垫高的土层掩住贾春霞北正房东山墙,必然侵害到贾春霞的房屋,故此芮松林理应将所掩处土层清除;芮松林在贾春霞房后所垒建的坝墙和堆放的杂物,并不在芮松林宅基范围内,且现在贾春霞欲建房后散水,为贾春霞施工之便利,芮松林理应清除。对芮松林辩称其后院属于其宅基范围一节,其对于物权的行使应合法合理,而不应妨害到他人,现其后院所垫土层掩住贾春霞北正房,故贾春霞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对芮松林辩称贾春霞垒建东院墙影响其宅院向西通行一节,因就其所主张向西通行问题,先前其已提起相关诉讼,而法院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芮松林辩称贾春霞垒建东院墙后影响其宅院排水一节,即使如此,也不应归责于贾春霞,法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以芮松林北正房西山墙西北角为C点,以芮松林北正房西南角为D点,以芮成林北正房西北角向北零点四米为E点,贾春霞以C、D、E三点连线作为宅基地使用界线,留出零点二米滴水建东院墙时,芮松林不得阻拦,且应提供便利;二、芮松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后院西侧所垫土层改造,确保不掩贾春霞北正房之东山墙且后院不向贾春霞北正房东山墙处排水;三、芮松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贾春霞北正房北侧其所垒建的坝墙和堆放的杂土、树枝等杂物清除,为贾春霞建北正房后四十厘米宽散水提供便利;四、芮松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贾春霞北正房北侧街道南道边所堆放的木头、树枝等杂物清除,且贾春霞在此垒建坝墙时芮松林不得阻拦。判决后,芮松林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贾春霞的全部诉讼请求。贾春霞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宗地草图、宅基地使用证,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西凡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西凡各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京平峪政土决字[2013]第1、2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京平政复字﹝2013﹞2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1491号、(2011)平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555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688、690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贾春霞与芮松林之间的宅基地界限已经相关政府部门予以确定。贾春霞要求在其宅基地界限基础上留出滴水后建东院墙并要求芮松林提供便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芮松林称贾春霞建立东院墙会阻挡其出行一节,因已有生效判决驳回了芮松林的该项意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芮松林主张贾春霞垒建东院墙会影响其排水一节,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贾春霞的其他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芮松林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贾春霞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芮松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芮松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