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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泾航诉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张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刘泾航,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常泰路东二十里铺综合汽配市场院内。委托代理人赵延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市场沟会计结算中心对面。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六平,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刘泾航诉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张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1时13分许,被告张六平驾驶陕J33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2KM+800M处时,陕J339**号车驾驶室后备用轮胎脱落,砸中对面原告刘泾航驾驶的陕D827**号大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致原告刘泾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胸,双肺挫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2013年7月21日,原告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并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2015年2月5日,原告前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取出内固定,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治疗11天。2013年8月2日,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铜公交高认字(2013)第610201420130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六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泾航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30日,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刘泾航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查询,被告张六平驾驶的陕J339**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706元、误工费16573.15元、残疾赔偿金5360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5.58元、财产损失8000元,共计122809.93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陕J339**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3、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32天;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1706元;7、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属于城镇范围;8、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10、财产损失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8000元;11、被扶养人相关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12、原告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子女情况。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刘振、刘泾航书写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辩称意见如下:1、对原告陈述事实部分无异议,陕J339**号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原告诉求中的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父母扶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住院天数32天,标准为每天60元-80元之间;误工费建议每天在100元之内,按法定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庭依法确定;交通费在1000元以内由法庭酌定;3、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直接赔偿,商业险按责任划分,协助被保险人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陕J339**号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六平辩称,对原告诉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其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意见相同。被告张六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1时13分许,被告张六平驾驶陕J33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2KM+800M处时,该车驾驶室后备用轮胎脱落,砸中对面行驶来的由原告刘泾航驾驶的陕D827**号大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造成原告刘泾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铜公交高认字(2013)第610201420130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六平驾驶车辆行驶中备胎脱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根据过错行为,张六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泾航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胸、双肺挫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244元。2013年7月21日,原告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2953.1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前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290.60元。2015年3月30日,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泾航左侧第1-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已给付医疗费25000元。庭审中,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要求以正规医疗费发票数额认定。另查明,被告张六平驾驶的陕J339**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系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刘泾航驾驶的陕D82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又查明,原告刘泾航自2010年8月至今居住在咸阳市秦都区中宏丽舍小区T8-3-201室,系该小区居民,本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父亲刘振,生于1949年8月8日;母亲薛金风,生于1955年12月9日;父母均为农村户籍,且在农村生活,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现有两个子女,女儿刘泽琰,生于2006年2月26日,在咸阳天王小学上学;儿子刘栋升,生于2010年11月25日,在咸阳天王幼儿园上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维修陕D827**号车花费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706元、误工费16573.15元、残疾赔偿金5360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5.58元、财产损失8000元,共计122809.93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发票、被扶养人相关证明、原告及子女户籍复印件、借条、保险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六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泾航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因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当庭要求将该部分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意见同意以正规医疗费发票数额给付,故该部分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受伤后在两家医院接受治疗,三次住院共计32天。原告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22487.7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4、误工费:是因事故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伤情,按照上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较为合理,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20天,在合理范围,故误工费应计算为48853元∕365天×120天=16061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考医嘱意见及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2天×80元∕天×1人=2560元;原告出院时,护理人员无医嘱要求,故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无日期,无法证明确系因看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且其父母均在农村生活居住,有证据证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父母应属原告被扶养人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父母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父亲刘振为,7252元/年×14年÷3×11%=3722.69元;母亲薛金风为,7252元/年×19年÷3×11%=5052.23元。原告的两个子女,因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女儿刘泽琰为,17546元/年×9年÷2×11%=8685.27元;儿子刘栋升为,17546元/年×13年÷2×11%=12545.39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0005.58元,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极大影响,使其产生心理上的精神痛苦,酌情认定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维修发票显示,系维修陕D827**号车所支出的费用,因本案原告不是该车辆所有人,故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泾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487.70元(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垫付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6061元、残疾赔偿金83610.78元(含残疾赔偿金5360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5.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063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5639.48元(扣减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多垫付的医疗费25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10592.3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14407.70元,两项合计应给付被告延安圣达恒工贸有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2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六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承担2430元,原告自行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玲审 判 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