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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惠忠与闻建强、沈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忠,闻建强,沈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沈惠忠。委托代理人:郁洪富,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建强。被告:沈林宝。原告沈惠忠诉被告闻建强、沈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忠委托代理人郁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建强、沈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忠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闻建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若逾期归还借款,非但在逾期期间仍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并由被告沈林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闻建强仅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沈林宝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闻建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7000元、本案代理费4000元;2、被告沈林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将利息明确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闻建强、沈林宝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闻建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沈林宝提供担保,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闻建强、沈林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闻建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归还借款,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甲方主张相关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沈林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闻建强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并出具收条一份。到期后,闻建强仅支付了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分文未付,沈林宝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闻建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闻建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闻建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若逾期还款,借款人要承担原告主张相关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闻建强承担4000元的代理费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还款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保证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被告沈林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林宝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建强、沈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惠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闻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惠忠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沈林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闻建强、沈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