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薛某某,女。被告:张某甲,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某诉称:薛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张某甲经常不在家,也不管家里的事情,后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音信皆无,至今下落不明。薛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与张某甲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女张某乙由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薛某某与张某甲于200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乙(2003年5月17日生)。张某甲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桦甸市桦郊乡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桦甸市胜利街道新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本院认为,张某甲长期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与薛某某分居至今,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薛某某的离婚请求应准予。婚生女张某乙应由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计7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波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