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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锡平与被上诉人陈永平、胡世顺、胡庆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锡平,陈永平,胡世顺,胡庆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锡平,男,汉族,1959年8月9日生,瓦工。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帆,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平,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顺,男,汉族,1950年3月30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杰,男,汉族,1975年1月5日生,丰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尹锡平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平、胡世顺、胡庆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雨,被上诉人陈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吕青松,被上诉人胡世顺、胡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尹锡平在胡世顺家中午饮过啤酒后,至胡世顺房屋进行翻修屋顶,因口渴欲从屋顶下来喝水时,踩着尚未钉钉加固的纤维板,滑倒并摔落地面。其后尹锡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尹锡平的伤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肩胛骨骨折、两肺挫伤、第1-3腰椎横突骨折等。2014年12月1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尹锡平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75日为宜、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12000元。尹锡平伤后损失为医疗费434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误工费16006元(参照2012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6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1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鉴定费342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5779.05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胡世顺,无共有人;尹锡平住院期间胡世顺支付2000元、陈永平支付3000元;尹锡平庭审中陈述,其在胡世顺家系做点工,点工就是由房主付工资,如房主不付工资再向陈永平索要工资;同在胡世顺家修缮房屋的证人夏某、潘某亦在庭审中陈述,在胡世顺家系做点工,工资应由房主付;胡庆杰庭审中陈述,“当时房屋要翻新,就找到陈永平,讲给他4000元让他做,陈永平讲包工也好点工也好,当时我母亲讲做点工的话出事也算他的,钱陈永平也不肯要,后来陈永平不肯写协议,在建房的第二天出的事”。审理中,陈永平辩称其未雇佣尹锡平;胡世顺、胡庆杰辩称陈永平系尹锡平雇主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胡世顺修缮房屋,由尹锡平等人实际施工,尹锡平等人提供劳务是客观事实,至于尹锡平等人是为谁提供劳务,胡世顺应当负有举证义务,现胡世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将房屋修缮事宜发包给陈永平,由陈永平雇用尹锡平等人为其实际施工,庭审中尹锡平及证人亦陈述系在胡世顺家做点工,可推定尹锡平系为胡世顺提供劳务,尹锡平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的胡世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尹锡平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匠,工作日中午饮酒,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踩着尚未钉钉加固的纤维板,滑倒并摔落地面,并致自己受伤,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胡世顺的赔偿责任。尹锡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情况,确定由尹锡平自行承担50%,胡世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尹锡平要求陈永平、胡庆杰共同赔偿,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尹锡平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尹锡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尹锡平的伤残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尹锡平伤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尹锡平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5779.05元,由胡世顺赔偿107889.53元,扣除胡世顺已赔偿的2000元后,还应赔偿105889.5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尹锡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尹锡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三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明是被陈永平雇佣为被上诉人胡世顺家中修缮房屋,同时被上诉人胡庆杰也在一审中述称其母亲在修缮房屋前一直是与被上诉人陈永平洽谈修缮一事,这一点在派出所谈话中有明确表述。另外如果被上诉人陈永平没有雇佣上诉人为其做工,那么在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陈永平为何垫付医疗费3000元。2.上诉人在一审中表述事发当天中午是应被上诉人胡世顺(即房主)之邀在其家中吃午饭,并饮用了一瓶啤酒,这在农村雇人修房是最常见的礼节,并且上诉人只饮用了一瓶啤酒,并不是因为上诉人饮酒神志不清脚下打滑摔下,故在一审中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50%过错赔偿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3.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的司法鉴定,并且在申请中明确了鉴定项目和内容,其中明确包含对上诉人的非构残部位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上诉人的申请是在得到一审法院的准许并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后才进行的,完全符合流程,司法鉴定结论也确认了上诉人非构残部位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该项诉请应得到完全支持。被上诉人陈永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陈永平只是介绍,与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雇佣和管理的关系,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垫付医药费只是为了帮助他人救急而用,不能就此认定有法律关系,如果有法律关系也只是尹锡平应当返还该部分垫付的医药费。对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当庭已经释明。被上诉人胡庆杰答辩称,陈永平在一审时陈述,修房子是他和其母亲谈的,修房子需要4000元定金,当时其母亲没有把钱给他,买材料的时候也是陈永平带其母亲去的,是陈永平自己喊的工人来干活。故陈永平应为尹锡平的雇主。关于尹锡平在本案中自己有无过错,当时在派出所讲的很清楚,是由于自己不慎,也承认自己饮了啤酒。被上诉人胡世顺同胡庆杰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尹锡平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3.尹锡平主张非定残部位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即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各方对于尹锡平提供劳务者的身份均无异议,但对接受劳务一方的身份各持己见。尹锡平主张其受雇于陈永平,胡世顺亦认为尹锡平系陈永平的工人,陈永平则主张其在本案中仅为介绍人身份,其未与胡世顺签订建房承包协议。本院认为,胡世顺的房屋进行修缮,尹锡平等人实际施工,均为客观事实,本案认定法律关系的核心即为胡世顺与陈永平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负举证义务,现上诉人尹锡平及胡世顺均未能举证证明胡世顺与陈永平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一审庭审中尹锡平及证人均陈述系在胡世顺家做点工,中午吃饭在主家吃,要工资亦是先向主家要。尹锡平提出,其伤后被上诉人陈永平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但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能用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尹锡平仍应就雇佣关系成立举证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世顺与陈永平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认定胡世顺为尹锡平等人劳务的接受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即尹锡平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尽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尹锡平作为从业多年的瓦工,对于翻修屋顶的工序、安全措施等应比较清楚,其中午饮酒系客观事实,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不慎滑倒、摔落致伤,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发生亦具有较大过错,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即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尹锡平因其第3-12肋骨骨折而构成九级伤残,现6-9肋骨内固定在位,其内固定在位与伤残评定本身不冲突,后期必然产生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尹锡平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的事项包括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亦作出了评估意见,该意见确定的数额符合本地医院治疗费用状况,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尹锡平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胡世顺与尹锡平按比例分担,即胡世顺承担6000元。综上,上诉人尹锡平有关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判决后续治疗费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尹锡平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227779.05元,由胡世顺赔偿113889.53元,扣除胡世顺已赔偿的2000元后,还应赔偿111889.5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尹锡平负担393元,由胡世顺负担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尹锡平负担1171元,由胡世顺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尧书 记 员  张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