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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与刘一×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一×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张××。被告刘一×。委托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刘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年相识恋爱,于X年X月X日举办婚礼。原告曾给付被告114000元(其中彩礼10万元,通红1万元,婚礼当日给付被告现金4000元),并购买婚戒一枚,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始终不同意。现被告已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呈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彩礼114000元及婚戒一枚;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麒麟瑞祥的保证单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钻石女戒价值为18254元。被告刘一×辩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在分开的原因在于原告。且原告所给付彩礼数额为68000元,该款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家用电器以及原、被告共同生活开销,已经没有返还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给付的68000元彩礼已用于购买家用电器及准备婚礼各项支出;证据二、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被告购买结婚用品的花费情况;证据三、支付宝账单。证明被告购买结婚用品的花费情况;证据四、购买结婚用品的发票、收据。证明被告购买结婚用品的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拒绝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经原告申请,证人刘二×出庭作证。证人刘二×证言的证明目的为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曾去过证人家中,当时被告佩戴着原告给其购买的钻戒。被告对证人刘二×的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关系较为亲近,证人刘二×证明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到自己的银行卡中作为彩礼;X年X月X日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将彩礼10万元及利息86.92元转回至原告的银行卡中。X年X月X日,原告又给被告转账68000元。举行婚礼前一周,原告曾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父母曾给付被告磕头钱2000元;另有原告的押腰钱2000元,亦存放于被告处。X年X月X日原、被告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被告曾购买海尔模卡48英寸彩电一台、海尔50升热水器一台、海尔三门冰箱一台、格兰仕变频滚筒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海尔变频柜式空调两台、海尔挂式空调两台、Ipad一台、利仁电饼铛一台、志高空调扇一台、小鸭脱洗一体机一台、电动榨汁机一台、苏泊尔小家电以及电视、空调安装费460元,用于筹备结婚事宜,上述物品共计花费31750.8元,系由被告从原告给付的68000元中支付。上述物品中,海尔变频柜式空调一台(6000元)、海尔挂式空调一台(2999元)现在被告母亲处,Ipad一台(1830元)在被告处,其余均在原告处。再查,被告为筹备结婚事宜购买结婚用品共计花费20398.47元,其中农业银行卡网银消费2472.3元、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649.7元、现金消费11898元、交通银行卡消费5378.47元。被告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支出共计15003.4元,其中农业银行卡消费302元、现金消费12260元(其中验车花费2000元、购买康宝莱保健品花费1860元、随礼买表花费900元、上班路费花费500元、化妆学费70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806.6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1634.8元。被告用于购买家用电器、购买结婚用品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合计为67152.67元,该款从原告给付的68000元中扣除后,剩余847.3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现在原告处的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的68000元扣除上述家用电器费用后由被告返还原告,并返还原告结婚戒指一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根据习俗,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的大额礼金。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给付被告68000元作为彩礼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应予以支持。被告购买的家用电器中,海尔变频柜式空调一台(6000元)、海尔挂式空调一台(2999元)现在被告母亲处,Ipad一台(1830元)在被告处,上述物品系用原告支付的款项购买,原告应按实际购买价格10829元返还原告。其余家用电器均在原告处,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中扣除购买家用电器的款项后,被告均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原、被告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已不具备返还条件,不应予以返还。但是其中被告用于学习化妆的花费7000元,不属于筹备婚礼的合理支出,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款项847.33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于原、被告举行婚礼前给付被告的现金1万元,被告陈述该款已用于结婚当天花费,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已不具备返还条件,不应返还。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的磕头钱2000元,考虑原、被告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不应予以返还。原告的押腰钱2000元,系原告父母给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结婚戒指,考虑原、被告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不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数额为20676.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20676.33元;二、海尔模卡48英寸彩电一台、海尔50升热水器一台、海尔三门冰箱一台、格兰仕变频滚筒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海尔变频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Ipad一台、利仁电饼铛一台、志高空调扇一台、小鸭脱洗一体机一台、电动榨汁机一台、苏泊尔小家电(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海尔变频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Ipad一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张××负担1290元,由被告刘一×负担129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龙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