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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志学诉崔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学,崔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王志学,男,1957年9月1日出生。被告:崔高俊,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王志学诉被告崔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小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学、被告崔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学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修建房屋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王志学曾用名为王XX,其与借条上的王XX系同一人。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高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王志学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高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自借款后我付过原告利息10000元。我愿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崔高俊2013年5月3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高俊向原告王志学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崔高俊借款后,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限制性借款利率规定,但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妥,故原告主张被告崔高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高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拒不认可,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高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小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连百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