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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第四疃镇南王楼村居民。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逮捕。10月12日由曲周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曲周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12年3月14日(即农历2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曲周县第四疃镇杏园村北经营“旭日”大酒店期间,在该酒店内容留廖某、王某、余某、王某某、吴某、田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廖某等提供食宿,从每次嫖资中抽取10元,获利自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田某、郭某、吴某、王某某、余某、王某、廖某、吴新强等人证言,曲周县公安机关制作的发案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曲周县公安局收容教育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酒店内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审判期间,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刘某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影响,也不对其他人构成威胁,据此,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苑长军审判员  袁章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邢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