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喜鸭业)、桂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桂双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路。法定代表人魏专,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为,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人,系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舍。被告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祁阳县黎家坪镇张公坪村。法定代表人桂双喜,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桂双喜,男。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喜鸭业)、桂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桂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贵喜鸭业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被告贵喜鸭业用厂房及土地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桂双喜提供担保。6月28日被告贵喜鸭业从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8.5333‰,借期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的本息及判令被告贵喜鸭业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但现在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贵喜鸭业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贵喜鸭业用厂房及土地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被告桂双喜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桂双喜对被告贵喜鸭业的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6月28日被告贵喜鸭业从原告村镇银行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8.5333‰,借期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贵喜鸭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就被告贵喜鸭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桂双喜在被告贵喜鸭业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桂双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桂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