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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小磊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磊,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被告人张小磊脱逃后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本院决定中止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小磊驾车搭载游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路过江阳区大什字路口时,遇见与游某某有矛盾的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张小磊、徐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挟持上车后,徐某某电话邀约“二哥”和陈某上车后,游某某让张小磊将车开到江阳区况场镇一僻静处,由徐某某、“二哥”、陈某等人对刘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刘某杀伤,后又将刘某拉回江阳区东门口江景楼地下停车场,由刘某某对刘某进行殴打。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小磊开车将刘某丢弃在江阳区龙驰路。经鉴定:刘某身体之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小磊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小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小磊驾驶一辆本田商务车搭载游某某(已判)、徐某某(已判)等人路过泸州市江阳区大什字路口时,遇见与游某某有矛盾的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张小磊、徐某某下车将被害人刘某喊上车,又驾车接到另外二人后,一行人将刘某带到江阳区况场镇一僻静处,并由徐某某等人对刘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刘某杀伤,被告人张小磊未参与殴打。后游某某让被告人张小磊、徐某某将受伤后的刘某扶上车,关进商务车的尾箱,将刘某带至江阳区东门口江景楼地下停车场,等候在此的刘某某等人再次对刘某进行殴打。后游某某让张小磊、徐某某开车将刘某丢弃在江阳区龙驰路。经鉴定:刘某身体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小磊于2014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小磊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后张小磊于2015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小磊于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人游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小磊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磊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磊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磊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小磊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7天,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