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世芬与刘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875号原告陈世芬,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刘富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世芬与被告刘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世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芬诉称,被告刘富强从2012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结算,被告刘富强应支付原告货款53922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3017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172元并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3017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刘富强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富强向原告陈世芬购买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结算,被告刘富强应支付原告货款53922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30172元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以货款3017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世芬举示的结算单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富强向原告陈世芬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刘富强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陈世芬余下货款30172元并从结算的次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强给付原告陈世芬货款30172元;二、被告刘富强给付原告陈世芬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3017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富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戴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