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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蒋月云,陈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绰号“大头”,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凤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月云,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青,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朴席村村官。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陈凤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青及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庄邻关系。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在途经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朴席村葛庄组21号赵某家门口路口转弯处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刘某的左眼睛、鼻子部位,致使被害人刘某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眼眶底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5年4月29日下午,其路过被告人家门前,被被告人赵某及其妻子蒋月云、媳妇陈青无故打伤,致其左侧眼眶底壁骨折、左眼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其因此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赵某、蒋月云、陈青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309.15元、司法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4800元(1600元/月×3个月)、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认为,事情发生后,其家人报警,警察到赵某家中将其带走调查,起诉书认定赵某构成自首不当。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刘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营养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认为刘某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的数额过高。被告人赵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刘某的各项损失并给予适当补偿。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本案系因相邻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也表示愿意积极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愿意给予刘某适当的补偿;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月云、陈青答辩称,被害人刘某的伤害的后果系赵某的行为所致,该结果与蒋月云、陈青没有因果关系,且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刘某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刘某的行为,故刘某要求蒋月云、陈青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某对蒋月云、陈青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庄邻关系。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骑电动车经过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朴席村葛庄组21号赵某家门口路口转弯处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拳击被害人刘某的左眼睛、鼻子部位,致使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眼眶底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被被告人赵某打后,即打电话让其家人报警,被告人赵某意识到刘某报警后,仍在现场,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赵某承认自己打了刘某,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电话传唤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16时许,其带孙子在门口玩,在路边转弯的地方遇到刘某骑电动车过来,停在小孩的车子面前,其就问刘某什么意思,刘某用眼睛瞪其,其说你想打架啊,刘某说打你又怎样,就下车将电动车架好向其走过来,其先拿了一块砖头吓唬刘某,刘某往其这边气势汹汹走过来,其将砖头扔掉,正好砸到刘某电动车的左边倒视镜,刘某到其面前,用拳头对其左胸口打了一拳,其还手对刘某脸上打了一拳,打在刘某的左边眼眶靠鼻子的部位,刘某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其老婆、媳妇看到这个情况,就赶过来,其老婆过来一把抱住其,将其往家里拽,嘴里喊救命,刘某从地上爬起来,就拿了一个小瓦片对着他们砸过来,但没有砸到人,刘某又走到他们面前,一拳打到其老婆的右胳膊肘上,其儿媳妇往他们中间一站,挡住刘某,将其往家里推,让其回家,其就不跟刘某打架了往家里走。刘某也回家了,回家之后又来到原来的地方,其站在家门口,与刘某相互对望,刘某还把鼻子上的血往身上到处抹,还从路口房屋的墙边找了块砖头,往砖头上抹血,还把砖头放到电动车上,然后掏出手机打电话,其估计刘某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会,其看见警察来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下午15:50左右,其骑车路过赵某家时,看到赵某与孙子在玩,因在路口要拐弯,怕撞到小孩就将电动车停下来,看了赵某一眼,赵某就说你要打架啊,其没有说话,准备骑车走,赵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其左边额头打了一下,其就自然反应把手一甩,把赵某手上的砖头打掉了,然后其刚把电动车架好,赵某又过来对着其左边眼睛部位打了一拳,其准备用手去抓赵某,没抓到他。赵某的老婆和媳妇就从家里过来了,看到其和赵某打架,什么话都没说,就一人抓着其一条胳膊,赵某趁机又对着其左眼睛靠着鼻子的部位又打了两拳,其鼻子当场流了很多血,后来就不打了,赵某家三人就回家了,其在地上坐着休息了会,就回去找人打电话报警了,其脸上的伤就是赵某用拳头又打其左边眼睛、鼻子部位造成的;3、证人陈青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公公赵某带其2周岁的儿子在门口空地上开玩具汽车,大概16时左右,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就出来了,看见赵某与刘某两人已经纠缠在一块互相殴打,刘某鼻子流血了,其一看他们打起来就赶紧上去拉架,其婆婆蒋月云也一块上去拉架,其拉住刘某,蒋月云拉住赵某,这时候,蒋月云已经把赵某往家里拉,刘某往赵某的方向追,结果脚一滑,跌了个跟头,其赶紧上前拉住刘某,刘某从地上捡起一块整的瓦片往赵某方向砸,砸到蒋月云的后背了,蒋月云把赵某拉回家后,双方就散开了,刘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其右膀子被刘某用手勒出了淤青,婆婆的右膀子被刘某打了一拳,有淤青,赵某没有外伤;其过来拉架的时候刘某的鼻子已经淌血了;4、证人蒋月云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16时左右,其老公赵某与孙子在门口路上骑玩具车玩,其听见赵某喊了声你想干什么,赶紧过去,看见赵某与刘某互相用拳头在打架,其赶紧喊救命,过去一把抱住赵某往家里拽,刘某还伸拳头准备打赵某,打到了其右边胳膊肘上,儿媳陈青也过来站在赵某与刘某中间,伸手拦住刘某说不要打架了,其将赵某往家里拽的时候,看到刘某在地上摔了一跤,后来刘某爬起来,顺手拿了块瓦片,向他们砸过来,但没有砸到人;其过来时,看见刘某鼻子流血了,后来听赵某说刘某先动手打了他一拳,他就还手打了刘某脸上一拳,打在眼睛靠着鼻子的部位;5、伤情照片,证明:刘某鼻子流血、蒋月云手肘部有伤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经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朴席派出所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左侧眼眶底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7、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9日16时许,朴席派出所接报称,朴席葛庄有人被打伤,值班民警到现场后,刘某称赵某殴打其,民警喊刘某一起到赵某家院子,赵某从家中出来,经民警询问后,赵某称自己是打了刘某,但有原因,民警又将两人带至现场,双方在现场发生口角,此时刘某女儿、女婿两人到达现场,在此情况下,民警口头通知赵某到派出所谈事情具体经过,同时拨打120安排救护车将刘某送去医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立刘某被伤害案开展侦查,于2015年5月19日(打电话)传唤赵某到朴席派出所进行讯问调查,赵某如实供述了其将刘某打伤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害人刘某当庭提供了黑砖一块及有血迹的衣服,并陈述赵某当天用该砖头打其额头,其被赵某拳击后,脸部流血沾到衣服上。经被告人赵某当庭辨认,其供述当天所用的砖头是半块红砖,而非一整块砖头;对刘某的衣服沾到血迹没有异议。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因左侧眼眶底壁骨折等伤情于2015年4月29日去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8日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309.15元;刘某进行伤情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赵某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被告人赵某向本院交纳1万元,表示以该款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赔偿及补偿。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赵某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帮教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调查,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后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意识到刘某报警,而仍在现场,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赵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动手伤害了刘某,系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被告人赵某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情况,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证据来看,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随手拿起砖头,引发了矛盾激化,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民事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害人刘某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不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意识到被害人刘某报警,而在现场,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其主动去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情节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动手打了刘某致其受伤,赵某应当对刘某因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某主张蒋月云、陈青共同殴打其致其受伤,其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蒋月云、陈青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帮助赵某对其进行伤害,故对刘某要求蒋月云、陈青对其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损失数额,其中医疗费5309.15元,司法鉴定费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赵某已经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上述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1350元的营养费、2400元的护理费、4800元的误工费,因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加强营养、需要护理、注意休息、结合其病情,确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为其住院期限即9天,营养费确定为135元,护理费确定为720元;考虑到刘某平时在家中确实承担一定的家务劳动,确因住院治疗影响了其参与家务劳动,结合其农民的身份,误工标准参照当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定为368.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刑事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共计8252.95元。被告人赵某自愿赔偿并补偿刘某共计1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及补偿共计1万元(该款已由赵某交至本院账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魏继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石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