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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杨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务工。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认识到与被告在性格上格格不入,时常发生争吵。因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胡某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QQ聊天记录9张,照片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偷拍原告裸照发给别人,侵犯原告的隐私。被告胡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杨彩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无法查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系再婚,双方虽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谅解,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