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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旷能电池电源有限公司与邵阳市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旷能电池电源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旷能电池电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安徽旷能电池电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5双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旷能电池电源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实际交货地点在需方即上诉人处,因此,本案应由实际履行地法院即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安徽旷能电池电源有限公司处还是在被上诉人邵阳市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处。从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交货地点为供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邵阳市中南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设备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为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邵阳市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被上诉人邵阳市中南实业有限公司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安徽旷能电池电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海利审 判 员  刘见平代理审判员  王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