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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秋生、郝金华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生,郝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257号原告:赵秋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原告:郝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代表人:苗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修俊利,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赵秋生、郝金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生、郝金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松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东东系吉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松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赵秋生与原告郝金华系夫妻关系,其子为郝芷阳。2015年5月18日下午,原告郝金华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子郝芷阳由西向东行驶到朱官屯村内路段,撞到前方王丹坤所推着的婴儿车上,电动自行车倒地,郝芷阳也倒在地上,此时一辆货车恰好从东向西行驶。郝芷阳死亡。2015年5月18日14时32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后,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得知吉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经过事故路段,于当晚19时30分在学汉坨村内将该车暂扣。该车驾驶员耿亮称,2015年5月18日下午,其驾驶吉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团瓢庄乡朱官屯村内路段时,发现路南一老太太推着婴儿车呆着,一人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头与婴儿车平齐时,电动自行车距婴儿车已经很近了,其向右躲了点后直接向西行驶,通过后视镜发现电动自行车撞上婴儿车后倒在地上,其未停车直接往前走了。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郝芷阳符合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如挤轧)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比德文电动车右前侧与婴儿推车左后侧接触;依据现场痕迹和婴儿推车和比德文电动车两车接触情况及对郝芷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婴儿推车与比德文电动车接触后,比德文电动车及其后驮架上乘坐的郝芷阳向左倒地后其头部被其他车辆轮胎挤轧形成。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赵秋生、郝金华与刘东东、耿亮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耿亮、刘东东自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亮为刘东东雇佣的司机,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刘东东承担;刘东东赔偿赵秋生、郝金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3万元;原告赵秋生、郝金华获得3万元赔偿款后不再向刘东东主张其他赔偿;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刘东东的财产保全。2015年8月20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3257-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赵秋生、郝金华撤回对王丹坤、耿亮、刘东东的起诉。同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3257-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耿亮的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和解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事故车驾驶人耿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事故发生后仅有耿亮驾驶车辆路过现场,并且经尸检死者是因为挤轧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方与车主司机耿亮、刘东东达成和解协议,其自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松原支公司则主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没有责任。其抗辩理由为,对事故证明和车辆痕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与第三者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故不存在于侵权关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和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没有承保车辆与电动车和婴儿车发生接触的痕迹且该报告中分析意见第二项郝芷阳向左倒地后其头部被车辆轮胎挤轧,已经超出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范畴。承保车辆恰好经过,并不能代表该车辆对于死者头部造成挤轧伤,头部受外力作用情况下受伤有很多种情况,比如急刹车情况,可以导致摔出车内至地面造成钝性伤,原告与刘东东等和解承担次要责任,并不能代表其事故本身的真实责任,也不代表其公司的真实意见。本院认定郝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耿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丹坤无责任,郝芷阳无责任。理由: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原告郝金华的陈述与王丹坤的陈述相吻合,与耿亮关于时间、地点、车辆行驶经过的陈述基本吻合,与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15年5月18日下午,原告郝金华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子郝芷阳由西向东行驶到朱官屯村内路段,撞到前方王丹坤所推着的婴儿车上,电动自行车倒地,郝芷阳也倒在地上,恰逢耿亮驾驶吉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从此经过,其车轮胎挤轧郝芷阳头部,致郝芷阳死亡的事实存在。郝金华骑电动自行车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撞到王丹坤推着的婴儿车上,致电动自行车倒地、郝芷阳倒地,其过错明显,对造成的后果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亮驾驶机动车路过村庄应减速慢行、文明驾驶,其陈述所驾车辆的车头与婴儿车平齐时,电动自行车距婴儿车已经很近了,其向右躲了点后直接向西行驶,通过后视镜发现电动自行车撞上婴儿车后倒在地上,耿亮到底是直接看到还是通过后视镜发现电动自行车撞上婴儿车,让人产生了合理的怀疑,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其本应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因事发突然,虽导郝芷阳死亡的后果严重,但耿亮的过错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丹坤、郝芷阳在事故中均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阳光松原支公司承保了吉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郝芷阳死亡,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耿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阳光松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耿亮、刘东东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秋生、郝金华损失11万元;二、驳回原告赵秋生、郝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赵秋生、郝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