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左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呼市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师,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左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王晓师,女,现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郭星,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1月28日阿拉善左旗法院作出的(2014)阿左民一初字19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054901010400118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0383.3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建军审判员  马维新审判员  霍娜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立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