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伟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开才,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告婚前分得其父母所建的房间一间、厨房一间(后原告改建)。双方于1995年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宅基地上所建,包括余坪共110㎡),后又建四间红砖房。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肖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老房占用地块交由肖某建设新房,拆除旧房费用及房屋主体工程建设所需款项由肖某承担,原告房屋份额的内装修费用由原告负责,肖某负责施工。2014年7月,原告基于该建房协议,拆除四间红砖房后取得混凝土结构新房一栋共七层,每层均为独立套房(每层建筑面积约70㎡),有公共楼梯出入,后原告在八楼加建房屋���间。另查明,双方自2000年分居至今,原告患有青光眼,生活自理能力受影响,被告极少回家,对原告很少尽扶助义务。兴建七层半房屋主要由原告操办,被告少有协助。现原告独自居住在朱边社区大坞家中,被告及其儿子在南康城区租房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起分居至今,双方又均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婚前分得其父母所建的房间一间、厨房一间(后原告改建)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于1995年所建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新建七层半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系拆除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四间红砖房后兴建的,也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系原、被告分居期间主要由原告操办所建,被告又多年离家,未对原告尽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故被告应少分该部分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为新建房屋欠17万元装修款,被告主张原告有8万元存款,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共有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其房前余坪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三、双方新建的七层半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中第六层、第七层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其他楼层(包括八楼房屋一间)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时被上诉人假装要人搀扶,影响了一审判决的公正。被上诉人只是患有青光眼病,并不严重,而上诉人患有高血压、骨质增生等疾病。一审以上诉人很少扶助被上诉人为由判决上诉人少分财产,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得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五分之一,与分割财产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法律原则相悖。双方儿子刘某乙已满20岁,新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刘某乙也应分得新房份额。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其房前余坪,一审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又判决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令人费解。一审认定新建七层半房屋主要由被上诉人操办,不属实,被上诉人不需要出多少力。3.一审判决引用六条法律规定,仅一条与判决结果相匹配,婚姻法第36、37、38、39、46条与判决结果毫无关系。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也不可能因表面现象而判决。被上诉人从1998年开始患有青光眼,视力逐���下降,至今走路无人搀扶时只能摸着墙壁走。2.财产分割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间红砖平房和新房一栋都是上诉人彻底离弃(2004年)被上诉人后的2009年和2013至2014年七八月间未经政府批准建成的,上诉人既没出力、更没出钱和尽夫妻扶持义务。双方婚后上诉人也没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属不合法财产,不应分割处分。综上,一审关于财产分割的判决体现了物权取得原理和婚姻法规定,有利于双方的生活方便和管理方便,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5年建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包括余坪共110平方米)经过了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审批同意。该事实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表予以证实。2013年被上诉人与肖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该建房行为以及所拆的旧房均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均未取得土地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主张该新房(共七层半)经过了审批、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和儿子刘某乙在南康城区租房生活,并在使用新房第六层;被上诉人现居住在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的中间一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刘某乙健康情况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导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房屋的分割,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房前余坪使用权经过了有关部门审批,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七层半混凝土结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权属证明,一审判决确定所有权不当,但是,可基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建造的事实,在有关部门对该房屋作出处理前暂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割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乙对上述财产享有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刘某乙应分得份额没有依据。考虑方便使用的原则以及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同时考虑被上诉人年老、健康情况,本院确定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其房前余坪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七层半的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中第五、六、七层由上诉人使用,第一、二、三、四、八层由被上诉人使用。一审判决在财产处理上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2014)康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双方新建的七层半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中第五、六、七层由上诉人张某某使用,第一、二、三、四、八层由被上诉人刘某甲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书 记 员 黄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