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帆与严宏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帆,严宏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王帆,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兆祥,职工。被告严宏根,个体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礼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帆与被告严宏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帆的委托代理人王兆祥、被告严宏根、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帆诉称,2014年5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严宏根驾驶牌照为苏H×××××别克轿车,在穿越人行道时,因观察疏忽与王帆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帆右眼睑挫裂受伤,鼻部挫裂伤。送至盱眙县中医院进行缝合右眼睑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合理营养进食,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出院后仍由其家人护理。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严宏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0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宏根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0565元医药费,并且垫付了原告电动车费用1633元,其他费用没有支付过。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责险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赔付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严宏根驾驶牌照为苏H×××××轿车,在穿越人行道时,因观察疏忽与王帆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帆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综合认定:严宏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眼睑挫裂受伤,鼻部挫裂伤,共计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0565元,该费用由被告严宏根垫付,后原告去南京华美医疗美容医院进行脸部疤痕治疗,并为此支出医疗费用95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春霞护理,王春霞在南京开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400元/月。另查明,被告严宏根驾驶牌号为苏H×××××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严宏根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南京华美医疗美容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帆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9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1473元(13天×3400元/月÷30天),原告王帆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13天,期间由王春霞护理,王春霞工资为3400元/月,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认定为3400元/月,原告主张计算2个月,但未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交通费:498元;以上1-3项合计10210元,4-5项合计1971元,1-5项合计12181元。被告严宏根驾驶的牌号为苏H×××××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71元,剩余210元,由被告严宏根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帆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帆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181元。二、驳回原告王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严宏根负担110元,原告王帆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