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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道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陈维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李道如,陈维薏,张文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道如、陈维薏、张文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陈维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宿州路与环城路交口与李道如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道如车辆受损并停运。事故经合肥市交警部门认定,陈维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道如无责任,另外两车车主何宗文和胡新春均无责任。从事故发生到2014年12月25日车辆维修结束,皖A×××××号出租车停运15天,共花费修理费11000元。经李道如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皖A×××××号出租车估损总值11000元;营运损失5250元(350元/天×15天),停运期间固定缴纳租金3000元(6000元/30天×15天)。李道如为此支付评估费1062元。原判另查明,李道如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所有人系李明如,该车挂靠于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明如与李道如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该车承包给李道如经营,在承包期间,李道如自行购买保险费并承担车辆维修等各项费用。还查明,张文千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已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李道如提供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费票据及保单、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李明如的身份证、李道如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汽车营运证、合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合同、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修理企业证明、评估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对李道如提供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合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承包经营合同起始日期(2014年5月1日)早于李道如从业资格有效起始日期(2014年10月22日),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院认为李道如从业资格的有效期是对其从业资格期限的限制,而非对其与李明如之间承包经营合同期限的限制,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该院予以采信。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对李道如提供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评估时未通知本案其余被告到场,评估结论过高且无合理依据。该院认为李道如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正常营运收入已经包含了纯营运收入和所缴纳的固定租金,停运损失不应重复计算固定租金3000元,故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依据有误,对于重复计算的固定租金部分该院不予以采信。李道如、陈维薏及张文千对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李道如主张该保险条款并无投保人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是本案涉案合同;陈维薏、张文千主张投保时并不清楚该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亦未告知和说明。该院认为该份证据并无投保人张文千的签名确认,关联性无法认定,故该份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判认为:陈维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维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道如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据合同约定负事故全责时,保险公司免赔20%,该部分由陈维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道如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修理费11000元,依据车损评估报告估损价值,结合修理费发票,该院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费,该起事故造成皖A×××××号出租车受损、维修,必然产生停运损失,结合停运15天,该院酌定停运损失费5250元(350元/天×15天);3、评估费1062元,系事故车辆评估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17312元,因该起事故中还有两辆无责车辆,李道如向该院明确免除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该院依法在相应保险限额内予以扣减,故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67元(2000/2400×2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20%,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312元(17312元-2000元),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向李道如赔偿12250元(15312元×80%),由陈维薏向李道如赔偿3062元(15312元×20%)。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道如16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道如12250元;三、被告陈维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道如3062元;四、驳回原告李道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元。由原告李道如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陈维薏负担144元。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皖A×××××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天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明如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李道如并非皖A×××××号出租车的权利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在上诉人赔偿范围内,且上诉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车损及每天350元的营运损失明显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道如二审答辩称:其虽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其与车辆所有权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其在驾驶车辆营运期间的所有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皖A×××××号出租车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车辆所有权人依法主张。李道如仅为皖A×××××号车的驾驶人及承包人,无权就该车在事故中所受损失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道如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