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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显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显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575号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58号18幢2-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968-7。法定代表人柳树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廷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显明,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物业公司)诉被告程显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廷华,被告程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润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长寿区广润·东方之骄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2-4-13号房屋业主,我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费、公摊费,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898.5元、公摊费112.6元及违约金656.84元。被告程显明辩称:我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交物业费898.5元、公摊费112.6元属实。欠缴原因是我居住在四楼,三楼业主私自搭建平台时原告未制止,平台就在我厨房下面不远处,楼上业主乱扔垃圾,导致平台上垃圾成堆,我曾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清扫垃圾,但原告未清扫。我欠缴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如果原告清扫了垃圾,我愿意交纳物管费,我不应该交纳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显明系重庆市长寿区广润·东方之骄小区2栋4-13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9.94平方米。2011年12月21日,原告广润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广润·东方之骄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收取,逾期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程显明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在被告家门上张贴催费通知书等形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被告系居住在四楼的业主,居住在三楼的业主在其厨房外私自搭建平台时原告未制止,该平台位于被告厨房下方,因楼上业主乱扔的垃圾堆放在平台上,影响了被告的生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原告清扫平台垃圾,但原告未派人清扫。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入住会签单、催费通知函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程显明应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被告所在三楼业主在其厨房外私自搭建平台时原告未制止,楼上业主乱扔的垃圾堆放在平台上,该平台不属被告的使用区域,应为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原告未履行清扫义务,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因此,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程显明欠缴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物业服务费予以调整,对其请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898.5元、公摊费112.6元,合计1011.1元,本院主张80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显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公摊费合计808.8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显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程显明负担15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飞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