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贾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贾某甲在汤阴县××镇伏五路经营健康大油条早餐点,在其蒸包子过程中,添加香甜泡打粉(含硫酸铝钾),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含量为877mg/kg,超过国家标准≤100mg/kg,属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贾某甲在汤阴县××镇伏五路经营健康大油条早餐点,在其蒸包子过程中,添加香甜泡打粉(含硫酸铝钾),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含量为877mg/kg,超过国家标准≤100mg/kg,属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卷宗。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贾某甲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贾某甲户籍证明。证人贾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份左右,贾某甲让我进货的时候给他捎了一袋剑石牌的2.5公斤的泡打粉,给了我15元钱。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份,我和我爱人刘某在汤阴五陵开了一家五陵健康大油条门市,卖早餐和包子,没办理相关证照。我负责和面,我爱人负责包,我在面粉里加了酵母和香甜泡打粉,加了泡打粉后发面快、面醒的快、蒸出来的包子样子好看。我每天能卖十斤面,十笼包子,能卖100多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贾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香甜泡打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