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乔某、罗某与乔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罗某,乔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乔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原告罗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被告乔某甲,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原告乔某、罗某诉被告乔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佟德钦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晟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罗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乔某甲系次子。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其他经济来源。二原告多次向乔某甲索要赡养费,乔某甲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法院依法判令乔某甲给付我们赡养费每年5,000.00元。被告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乔某和罗某系夫妻关系;乔某、罗某和乔某甲系父子、母子关系。乔某、罗某共生育三子,乔某甲系次子。乔某、罗某年事已高,为赡养事宜与乔某甲发生争议,乔某、罗某诉至本院,请求责令乔某甲给付赡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乔某甲系二原告次子,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履行对二原告的法定赡养义务。二原告请求被告乔某甲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00元,与2015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二原告的子女状况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甲对原告乔某、罗某尽赡养义务,从2015年1月1日起,乔某甲每年给付原告乔某、罗某赡养费5,000.00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