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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陈诗沈(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电信局门前,将被害人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江牌ZJ125型摩托车(价值3150元)盗走。盗后,二人将该车销赃。2、2012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陈诗沈(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双凤村于某家,翻墙入内,将于某放在房间衣柜里的现金5300元等物品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电信局门前,将被害人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江牌ZJ125型摩托车(价值3150元)盗走。此节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全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双凤村于某的家,翻墙入内,将于某放在房间衣柜里的现金5300元等物品盗走。此节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共价值84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