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法正常交流,被告信全能神,不过日子,整天出去传教,201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的嫁妆有: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大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男孩,证实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彬审 判 员 马 倩人民陪审员 魏春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