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举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举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贞红,系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华,系原告的职员。被告李举鼎,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举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举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12078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从2010年2月24日计算至2011年2月23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20%从2011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后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20%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洲信用社处贷款4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23日归还,借款利息为9‰。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偿还利息共计13114.7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剩余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月利息9‰、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3114.71元及原告已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凭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均已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知书及还款记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因开店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洲信用社处贷款40000元,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9‰,借款金额(大写)肆万元整﹡40000,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日期2010/2/24,到期日期2011/2/23,用途开店借款人:李举鼎”。之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偿还利息共计13114.7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剩余利息,且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认可。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店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洲信用社处贷款40000元,且被告签署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40000元,则被告应该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已付利息13114.71应予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上浮20%支付逾期罚息,因借款凭证中没有约定罚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9‰上浮20%支付逾期罚息,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举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从2010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所产生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3114.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刘梦三代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