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顾锦华、顾海林等与强德年、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锦华,顾海林,顾红林,顾德明,潘海浪,沣珍艳,强德年,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顾锦华,居民。原告顾海林,居民。原告顾红林,居民。原告顾德明,居民。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海浪,居民。原告沣珍艳,居民。被告强德年,居民。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军、王绍荣,该公司员工。原告顾锦华、顾海林、顾红林、顾德明、潘海浪、沣珍艳诉被告强德年、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锦华、顾海林、顾红林、顾德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原告潘海浪、沣珍艳、被告强德年、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2月27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强德年驾驶苏E×××××号轿车沿响水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响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响路由北向南由顾锦华驾驶的载张秀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顾锦华和张秀云受伤。张秀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德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E×××××号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因本起事故致张秀云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总计628186.98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强德年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已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判决,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且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强德年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轿车沿响水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响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响路由北向南由原告顾锦华驾驶的载有张秀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顾锦华、张秀云受伤。张秀云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张秀云的抢救费用为16454.77元。2015年1月14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4)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德年、顾锦华各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张秀云无责任。另查明,张秀云出生于1956年3月14日生,其生前一直随儿子顾德明居住在响水县城南居委会。苏E×××××号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死亡证明、保单复印件、响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锦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强德年驾驶的苏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强德年与原告顾锦华对此各负主、次责任,因苏E×××××号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因本起事故致张秀云死亡一事而产生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顾锦华的损失进行比例分配,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该保险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同意从张秀云的抢救费用中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认定张秀云的医疗费为14809.29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899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根据事故责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3人3天,为846.9元。根据张秀云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处理其后事的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损失总计762568.19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张秀云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张秀云死亡而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103672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653896.19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57727元。被告强德年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锦华、顾海林、顾红林、顾德明、潘海浪、沣珍艳因本起事故致张秀云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108672元(5000+103672);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锦华、顾海林、顾红林、顾德明、潘海浪、沣珍艳因本起事故致张秀云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457727元;总计赔偿原告方56639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方负担179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