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92。委托代理人:邓映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120。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映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与婚前大不相同,其性格偏执、处事极端、疑心重,常常无事生非、找茬吵架,夫妻关系早已不和。自2008年8月始,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外出租屋居住,双方再无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补偿十万元给我,另外我与原告在低江村所建的瓦房及平房全部归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3、租房居住协议书,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麻章区民兴路18号租屋的事实。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前生育两个儿子,还证明原告所说的分居时间不属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其收取别人1000元,同意别人把两个小孩入在原告的户口本里,并非是我与别人生育的儿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7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2008年8月始,其与被告分居生活,外出租屋居住,双方再无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上述主张原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是自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女儿黄某乙,可见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的问题是由于夫妻缺乏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谅互让,放弃离婚的念头,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生活。被告亦应认识自己的不足,多关心、体谅原告,争取原告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