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蓉诉被告段先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793号原告:赵蓉,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宜宾县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于亮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负责人:王连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蓉诉被告段先友、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纳实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下称:江安人保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江安人保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段先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原告撤回对被告段先友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华,被告纳实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田,被告江安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蓉诉称:2014年11月28日13时30分,段先友驾驶纳实公司所有的(川Q26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坝方向往土地堂方向行驶,行驶至土地堂转弯处时,与原告搭乘其夫彭连平驾驶的(川QDB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连平和摩托车搭乘人赵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急救。经CT片和医生诊断为:一、左锁骨中段骨折。二、左尺骨鹰嘴骨骨折。三、左上臂后侧皮肤大面积套脱性损伤等多处受伤。原告医疗51天好转后出院。被告纳实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经宜宾交警三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先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2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增生瘢痕切除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内固定取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为19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327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1390元,护理费4335元,后续医疗费19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在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称: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我。同时,原告变更诉求如下:1、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662元;2、误工费变更为24500元;3、护理费变更为5100元;4、后续医疗费变更为175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5237元;6、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故诉求总金额变更为131299元。被告纳实建材公司辩称:我司同意被告江安人保支公司的意见。被告江安人保支公司辩称:一、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川Q2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我司非侵权人,只承担保险责任:1、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3、驾驶人须具备资质。川Q268**号车的使用性质是其他营业车辆,驾驶人除应持有准驾相符的驾驶证外,还应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资格证书,否则,我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地的司法实践。1、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15元/天。2、无院外休息的医嘱,不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费和护理费建议50元/天。4、原告相应的赔偿项目应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续医费建议为14875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5、因重新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故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原告与其前夫的离婚协议,两名子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生活费,因此,也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30分,段先友驾驶川Q2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坝方向往土地堂方向行驶,行驶至土地堂转弯时与直行的彭连平驾驶的川QDB8**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彭连平和摩托车搭乘人原告赵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0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先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连平、赵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左锁骨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3、左上臂后侧皮肤大面积套脱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如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抗炎,舒筋活血治疗,预防伤口感染、拆线;2、患肢继续悬吊胸前制动4-6周,骨折未愈合前患肢忌过度负重;3、循序渐进行患肢握拳及肩、肘关节等功能练习,防止再次外伤、肩周炎等;4、门诊随访,每月一次,以后视具体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纳实建材公司支付医院。201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治疗时限等进行鉴定。同年4月24日,该所出具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2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赵蓉本次交通事故后应进行左上肢增生瘢痕切除手术+结合使用软化瘢痕药物治疗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后期医疗费共计约人民币19000元。原告赵蓉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江安人保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该所出具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88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蓉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蓉后续医疗费用预计约为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元至壹万柒仟伍佰伍拾元(RMB12200-17550元)。另查明:川Q2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纳实建材公司所有,被告段先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号:5117000020009203338,有效期至2015年3月)系被告纳实建材公司员工,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2014年3月12日,被告纳实建材公司就川Q268**号车在被告江安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3日0时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宜宾县复龙镇花果村玉荷组,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起,租住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岷江西路54号民主村3幢2单元2层4号的郭华、彭丽萍共同所有的房屋;从2013年11月18日起,原告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6幢1层16号从事木地板销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11502600387891,名称:宜宾市翠屏区鑫达木地板经营部)。原告受伤后,未再经营该店铺。又查明:原告赵蓉与前夫周光虎于2006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女周仁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521200402248858)、周仁桂(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52120010224884X)随周光虎生活,原告赵蓉未支付周仁杰、周仁桂的生活费。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彭连平书面称:我原告由保险公司在川Q268**号车投保的较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原告赵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赵蓉)、户口簿复印件(赵蓉)、证明(宜宾纸业社区)、租房协议及出租人身份证明(郭华)、房产证复印件(郭华)、营业执照(赵蓉)、营业用房租赁协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鑫正司法所)、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登记说明书复印件、证明(大运实验学校)、户口簿(周光虎、周仁桂、周仁杰)、房权证复印件(周光虎)。被告纳实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段先友)、证明。被告江安人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法所)。本院认为:段先友驾驶川Q2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彭连平驾驶的川QD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原告赵蓉受伤致十级伤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段先友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应承担其致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于段先友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被告纳实建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及段先友所在的单位,应依法对其员工致伤原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安人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于被告江安人保支公司关于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两名子女由前夫抚养,原告不支付生活费,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当庭陈述称其两个子女并未随其生活且至今未支付过子女的生活费,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7元【(周仁桂)7年×18027元/年10%÷2人+(周仁杰)7年×18027元/年10%÷2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江安人保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评述如下:(一)误工费24500元(245天×100元/天)【原告诉请245天在原告受伤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共计247天以内,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在按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的日工资标准(39361元/年÷365天=107.84元)以内】、鉴定费1700元(鉴定费票据)、后续医疗费17550元(第二次鉴定意见),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实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其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核算支持为1020元(51天×20元/天)。(三)住院护理费5100元(51天×100元/天),原告未提供住院护理费的票据,故本院按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642元/年及需护理51天,核算支持为4421.21元(31642元/年÷365天×51天)。(四)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为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49662元(24381元/年×20年×0.1(十级伤残系数)】,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核算支持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十级伤残系数)】。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诉请的总损失为100953.21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4500元、住院护理费4421.21元、后续医疗费1755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总损失中的后续医疗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18570元(17550元+1020元),由被告江安人保支公司在川Q268**号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8570元(18570元-10000元),由被告江安人保支公司在川Q268**号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总损失中除去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的余额82383.21元(100953.21元-18570元),由被告江安人保支公司在川Q268**号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Q26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在川Q26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383.21元。两项合计92383.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Q26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7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为1763元,由被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赵蓉承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