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齐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桂宾与宋进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宾,宋进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宋桂宾,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宋进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宋桂宾与被告宋进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宾、被告宋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宾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在前排,被告居后排。原、被告之间因流水问题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但被告又将杂草、木头等杂物对方在村中南北街道,致无法通行。后经村镇两级调解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将堵在街道的杂草等杂物清除以利街道畅通。被告宋进东辩称,原告贴其新房往东非法圈占的猪圈污染环境,对被告造成侵害,原告必须拆除,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旧房正后排。2000年原告在其旧房正西建新房,新旧房之间是村规划的南北向街道。2001年原告贴新房往东建猪圈,南北向仍可通行。2013年被告称原告将其流水沟堵死,并打伤其妻子,被告才在其门口西南面堆放杂草堵塞南北街道。后经招远市齐山镇道后杨家村民委员会、招远市齐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各持诉辩理由和主张,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片、房屋所有权证、招远市齐山镇道后杨家村民委员会、招远市齐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其门口西南面堆放杂物堵塞街道妨碍了原告通行,理应将其堆放杂物清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应将所建的猪圈拆除为由拒绝清除杂物,理由不当,被告可就原告所建猪圈的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进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堆放在南北向街道上的杂物清除以利通行,逾期承担有关清除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进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东审 判 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