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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大傻”,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文盲,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2008年2月4日因盗窃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3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日因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6000元;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部十楼,趁被害人张某某休息之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枕在头部下的一个蓝色提包,内有为其孙女做手术准备的现金人民币15400元等财物,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财物被正欲离开现场的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后即大喊抓小偷,被告人赵某某遂扔下提包后逃跑,后在该医院住院部八楼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及张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证言、涉案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