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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1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钱得欣,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得欣,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不认真工作,好逸恶劳,还好赌钱,没有家庭责任感,近几年来,被告虽有时在外承包工程,有时打工,但却极少寄钱回家,家庭生活压力和抚养婚生女的重担全落在原告身上。对被告种种行为表现,原告不时地对其劝止,但被告却不思悔改,反而越演越烈。对此,原告感到深深地绝望,只好于2007年后就一直在外务工。现双方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李某甲及婚生女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的,感情较深。这几年被告确实在外没有赚到钱,但被告也想家庭好,为了家庭,为了小孩,希望原告能给被告机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理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为合法夫妻,并且生育一女,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现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