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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俊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郭俊晶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秋,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萍,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晶。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俊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秋、被上诉人郭俊晶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俊晶一审诉称:2013年5月11日,郭俊晶驾驶苏G×××××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陇海路第0021号灯杆处与杨少云发生事故。本次事故经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37号判决书审理查明,由郭俊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133879.32元,且该判决中确认郭俊晶垫付1万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后郭俊晶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因此郭俊晶产生交通费100元,现郭俊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给付郭俊晶保险赔偿金10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郭俊晶主张的1万元已在(2014)新民初字第0037号判决书中予以处理,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在赔偿郭俊晶1万元。交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且郭俊晶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郭俊晶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2013年5月11日9时10分左右,徐兴华驾驶苏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浦区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0021号路灯杆处,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因避让临时停车的郭俊晶驾驶的苏G×××××号轿车向左变向的杨少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杨少云受伤,自行车损坏。同年5月1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区一大队认定,徐兴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俊晶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少云无责任。同日,杨少云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于2013年9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1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65787.78元(含购买人血蛋白支付15660元)。杨少云因伤购买轮椅支付1318元。2013年11月2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杨少云20**年5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足毁损伤;左足皮肤脱套;左足多发骨折、多发骨关节脱位,行多处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多处疤痕占全身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杨少云的后续医疗手术费伍仟元。3、被鉴定人杨少云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为30日,营养、护理期限均为15日。因此产生鉴定费1900元。杨少云评定伤残前一日至受伤共计相隔201天。郭俊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杨少云1万元。2014年,伤者杨少云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连云港天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郭俊晶、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14年6月20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杨少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中医疗费的2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购买轮椅费用、交通费等共计192575.9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96288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96287.99元。其余医疗费145787.7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58637.78元,应由连云港天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计111046.45元、应由郭俊晶承担30%计47591.3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少云1097**.45元,连云港天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杨少云鉴定费部分的13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少云475**.33元,鉴于连云港天力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1万元、郭俊晶已经支付1万元,杨少云均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杨少云1338**.32元。遂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杨少云1338**.3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少云9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杨少云10**.4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公司通过海州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赔款133879.32元。原审法院认为:郭俊晶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郭俊晶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郭俊晶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认为,第一,(2014)新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俊晶已向伤者杨少云垫付了1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2014)新民初字第0037号案件中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伤者的保险金133879.32中已将该1万元扣除,故郭俊晶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1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交通费100元,因郭俊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郭俊晶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郭俊晶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郭俊晶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俊晶保险赔偿金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杨少云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5787.7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及自费用药经核算已超过1万元。依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及自付比例用药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郭俊晶给付杨少云1万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及自付比例用药,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的费用,对郭俊晶支付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1万元保险赔偿金;郭俊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医疗费用清单,证明非医保用药数量的比例。被上诉人郭俊晶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到医药费为非医保用药,该事实不成立,受害人所需用药并非是郭俊晶所能控制,对受害人用何种药物治病由医院决定;郭俊晶垫付的1万元是交强险限额内郭俊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垫付完毕后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上诉人郭俊晶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郭俊晶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就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向法庭举证,二审中作为证据使用也未经过司法鉴定,真实性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郭俊晶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并且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对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金数额已作出认定,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郭俊晶垫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郭俊晶给付杨少云1万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及自付比例用药,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的费用,其对郭俊晶支付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以支持其主张。郭俊晶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对涉案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96287.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47591.33元,上述款项共计143879.32元(96287.99元+47591.33元),鉴于郭俊晶已经支付1万元,该案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杨少云1338**.32元。从上述判决的内容来看,郭俊晶支付的1万元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对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故平安保险公司对郭俊晶支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