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荣与曹红亮、周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曹红亮,周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857号原告王荣,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生。被告曹红亮,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被告周咏梅,女,汉族,1982年5月28日生。原告王荣与被告曹红亮、周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红亮、周咏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如超过2015年1月11日偿还,愿意以水沐楼台小区2号909室房产和斯柯达轿车抵押”。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将30万元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红亮未予答辩。被告周咏梅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不是事实。2015年2月26日,曹红亮离家出走,3月初,原告找到我让我出具30万元的借条,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以为可以将我家房子车子转给原告,其他债权人就没有办法了,我就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并将日期写成2014年1月10日。为此,该借条是虚假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曹红亮的6222021110004238594银行帐户汇款3万元;同年8月3日汇款5万元;27日汇款3万元;9月3日汇款3万元;9月11日汇款23000元;12月4日汇款5万元;12月9日汇款4万元;12月11日汇款4万元,计293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荣现金30万元,如超过2015年1月11日偿还,我愿意用水沐楼台小区2号909室房产和斯柯达轿车抵押,借款人曹红亮、周咏梅”,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2:银行汇款明细一组,金额293000元,证明除汇款外加上现金,被告借款合计30万元。审理中,对于被告周咏梅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其不认可周咏梅的辩称。因为原告和周咏梅是亲戚,碍于情面,之前所有发生的借款都没有要求被告打过借条,被告对借款情况很清楚,且她与原告之间的短信也确认借款的事实。在今年春节前原告找曹红亮要钱,要他先还10万元准备买车,他也答应了,后来没有还。接着就听周咏梅的妹妹周咏玲讲曹红亮躲外债跑了,周咏玲让原告找周咏梅看怎么办,周咏玲对周咏梅讲借款事实存在,应当打借条,后来周咏梅就打了这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并不是虚假的,而且曹红亮之前向原告借钱,周咏梅也知道,所以她打借条时写了两人的名字。原告还称,之前能与被告联系上,现在无法联系,其家也搬走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查询汇款明细、银行帐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查询汇款明细、银行帐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曹红亮帐户汇款的事实。被告周咏梅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没有否认借条由其出具的事实,只是称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周咏梅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所进行的相关民事活动可能产生的后果。如果周咏梅对曹红亮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其完全可以拒绝所称的按原告要求出具借条。而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30万元,且约定了偿还期限及抵押的方式。该借条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周咏梅所称按原告要求出具,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周咏梅对此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的事实结合被告周咏梅认可借条由其出具,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关于借条的落款时间,虽然不是发生借款的时间,但不影响所发生的借款事实,可以视为被告对之前发生借款事实的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亮、周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