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季越、季志康等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越,季志康,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76号原告季越。原告季志康。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官火,该公司员工。原告季越、季志康与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季越、季志康、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官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是父子关系。2013年4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60系列全隐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又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160系列全隐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总包的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幕墙工程及铝合金窗工程。原告于2013年4月中旬进场,并于2013年7月底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2013年8月29日结算,幕墙、铝合金窗结算金额1269525元,增加工程量14159元,双方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1283684元。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770000元,尚欠工程款51368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3684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即2013年8月28日起计付至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67115.68元(513684元×利率0.065×2年×4倍)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3日的《160系列全隐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2013年6月21日的《160系列全隐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总包的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幕墙工程及铝合金窗工程。2、2013年8月29日的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幕墙工程160系列全隐幕墙及铝合金窗结算单1张及附件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代表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83684元,被告已支付770000元,尚欠513684元。3、催款书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辩称,《160系列全隐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中的“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是否真实,被告要求鉴定。《160系列全隐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项目专用章不是被告的项目专用章;玻璃幕墙安装和制作需要具有专业资质,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具有分包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在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取:陈刚和陆延健与谢林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工程结算单(2014年10月3日)、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致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申请函》(2015年1月12日)、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致贺州市劳动保障监查支队的《申请》(2015年1月12日),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致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回复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函》(2015年2月5日)。证明陈刚在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中,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处理有关事务。2、在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头尾各复印1页)、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议签到表。证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陈刚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到会处理事务。3、询问陈刚的笔录,证明在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中,对外黄宇是项目经理,对内陈刚是负责施工的执行项目经理,陈刚与季越签订的合同及结算都是真实,“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是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承建“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使用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160系列全隐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中的“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不真实,《160系列全隐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项目专用章不是被告的项目专用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认为证据2,原告没有与被告结算,结算无效;认为证据3,催款书,原告随时可以书写,不真实。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刚不是项目经理,公司不存在执行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关材料有被告员工陈刚和陆延健的签名,有“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签章,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查的证据1、2、3,证明陈刚是代表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处理相关事务,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贺州市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工程。2013年4月3日,陈刚作为甲方(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与原告季越、季志康(乙方)签订了《160系列全隐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合同书甲方有“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合同约定:甲方将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幕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争议和违约处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季越与被告又签订了《160系列全隐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甲方代表有陈刚签名和“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签章。2013年7月28日,该工程竣工。2013年8月29日,被告的项目施工人员陈刚、陆延健与原告结算,共同确认:1、幕墙及铝合金窗工程总造价1269525元,2、增加工程量14159元,3、工程总造价1283684元,已付770000元,尚欠513684元。2013年8月29日的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幕墙工程160系列全隐幕墙及铝合金窗结算单有“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签章及2013年9月13日陈刚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欠款属实”和签名。结算附件2张有结算人员陈刚和陆延健的签名。原、被告确认“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的专用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在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证据,证实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陈刚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处理相关事务,本院予以确认。陈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160系列全隐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有陈刚的签名、“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签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刚确认合同真实,被告要求对合同中“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该请求无法否定陈刚在合同上签名真实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该合同是一个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刚和陆延健作为原被告工作人员和经办人员,与原告结算,并经被告签章认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经结算,被告尚欠513684元工程款未支付,有双方签字和被告签章的相应结算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36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季越、季志康工程款5136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季越、季志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10元,减半收取5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季越、季志康负担1025元,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廖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