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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历XX与许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XX,许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历XX,男。被告许X,女。原告历XX与被告许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XX诉称,原告历XX与被告许X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已分居十个月。现原告历XX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许X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许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历XX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历XX与被告许X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许X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居住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历XX的身份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许X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X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历XX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历XX与被告许X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现原告历XX以双方感情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已分居十个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许X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历XX与被告许X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历XX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许X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个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历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历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历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代理审判员  周苹苹人民陪审员  乔新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