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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213号杨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10月31日在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茂渊、代理检察员谭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超宴请子女的科任老师吃饭,席间有饮酒,饭后驾车送各老师回家,途经县城黑沙坝红绿灯处至步行街方向15米处时,刮擦了站在路边的行人罗某,随即用脚踢杨超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冉某某与罗某相互辱骂,杨超将车停好后,下车与罗某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德江县公安局特巡警协警熊某、陈某、刘某见状便进行制止,罗某继续辱骂杨超,杨超便从其车子后备箱拿出一支高压打气筒朝罗某打去,结果打在协警熊某头上,致熊某头部受伤并大量出血。协警陈某武、刘某便将杨超带至德江县公安局,经检测,杨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0ml/100ml,属于饮酒驾驶,未达到醉酒标准。经鉴定,被害人熊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超积极赔偿熊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或者宣读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德公发(2010)4、8号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杨超供述,被害人熊某陈述,证人冉某蓉、谭某波、刘某、陈某武、谭某、罗某、彭某、田某、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打气筒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华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文  (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