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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光明与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明,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奉贤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所,上海市路政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金光明,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姜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汤民,镇长。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施连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潘剑冲,所长。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胡怀,所长。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戴晓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光明与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奉贤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所、上海市路政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光明撤回对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江敏超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