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被害人付某某在本市资阳区张家塞乡下资口集镇经营的怡馨坊精品店,趁付某某不备,从收银台抽屉的钱包内偷走现金2200元。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在本市资阳区张塞乡下资口集镇经营的绿佳电动车销售店,趁李某不备,从李某放在一楼休息室床上的挎包内盗得现金1700元。2015年7月18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9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因害怕,将1500元装入一红包内塞到李某经营的商店的卷闸门内。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干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李某200元、退还被害人付某某2200元,并取得了2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夫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全部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