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晓雪与汪振晟、郭成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雪,汪振晟,郭成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赵晓雪,开鲁县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伊伟君,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振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科员。被告:郭成鹏,优山美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洲国际大厦19楼)。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雪诉被告汪振晟、被告郭成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力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文革、代理审判员田丽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伟君、被告汪振晟、被告郭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张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雪诉称:2012年8月26日17时20分,被告汪振晟驾驶辽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东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连开发区东江路董家沟英歌石村王家屯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郭成鹏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江路由东往西行驶相撞。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郭成鹏及乘车人孙宁宁、赵晓雪受伤,车辆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振晟、被告郭成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孙宁宁、赵晓雪无责任。辽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99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每天50元×33天)、护理费9000元(每天100元×90天)、误工费92475元(135元×685天)、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90天)、伤残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46090.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汪振晟、被告郭成鹏承担。被告汪振晟辩称: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母亲为公务员,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赵晓雪在保险公司调查材料中表明自己为大二学生,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鉴定时未告知各被告,因此不予认可;我方参加保险时是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也未告知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我方认为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保险公司认为告知了我,应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款项1870.50元要求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郭成鹏辩称:医院病案上记录原告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母亲为公务员,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原告鉴定时未告知各被告,因此不予认可;关于责任的问题,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摩托车车主为郭成鹏,这是不予认可的,因为摩托车当天是原告让被告郭成鹏骑着案涉摩托车搭载其购买东西,因此我方认为虽然事故的发生赵晓雪不是直接责任者,但没有号牌的摩托车系赵晓雪让被告郭成鹏骑着并搭载原告,而且原告也清楚被告郭成鹏没有驾驶证,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分担被告郭成鹏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在给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其母亲是开鲁县农牧业局公务员,其作为公务员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原告没有提供开鲁县清河牧场与原告母亲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或缴纳社保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母亲在清河牧场工作及牧场真实的扣发工资的状况,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在出险去医院调查时伤者说其是大二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因鉴定时未告知各被告,是原告自己去鉴定的,所以对××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意见同××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非医保用药,保单上明确有记载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这是国家明文规定的,被告汪振晟交了保费说明其对合同及条款是认可的;对于被告汪振晟陈述的不计免赔在其商业保险单背面写的很清楚,不计免赔是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额扣掉15%免赔,如果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扣掉相应的免赔,这是扣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7时20分,被告汪振晟驾驶辽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东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连开发区东江路董家沟英歌石村王家屯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郭成鹏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江路由东往西行驶相撞。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郭成鹏及乘车人孙宁宁、赵晓雪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振晟、郭成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孙宁宁、赵晓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9989.77元。庭审中,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13465.15元。2014年7月22日,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辽B×××××号车所有人为汪振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个人帐页、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毕业证、牧场文件、工资明细表、机动车商业保单、机动车保险人伤察看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辽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结合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被告汪振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成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989.77元,结合本案证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13465.15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汪振晟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汪振晟和被告郭成鹏各按50%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因陪护人员是原告的母亲,其在调查报告上也承认自己为公务员,公务员的工资不会因为陪护伤者而减少,所以不存在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475元(135元/天×685天),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调查报告上自述其为大二学生且住院病案上面也写明其为学生身份,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情况及其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本院确定合理金额为8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46215.77元。另案伤者郭成鹏在医疗责任限额内已使用73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2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6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000元×50%),共计6447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剩余合理损失68469.77元(不包括郭成鹏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5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13465.15元、鉴定费160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6702.31元(68469.77元-13465.15元-1600元)×50%】。被告汪振晟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共计7532.58元(13465.15元+1600元】×50%,鉴于被告汪振晟已赔偿原告1870.50元,被告汪振晟剩余赔偿款为5662.08元(7532.58元-1870.50元);被告郭成鹏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34.89元(68469.77元×50%+4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晓雪医疗费927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晓雪××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47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晓雪各项损失共计26702.31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汪振晟赔偿原告赵晓雪各项损失共计5662.08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成鹏赔偿原告赵晓雪各项损失共计38234.89元;五、驳回原告赵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原告承担2025元,被告汪振晟承担1483元,被告郭成鹏承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力群审 判 员 于文革代理审判员 田丽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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