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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积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马某甲。被告米某某。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9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男孩米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女孩米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性对我进行殴打。2013年7月3日,我与被告在甘肃省金昌市打工时,被告丢下我和女儿独自离开,无奈我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男孩米某��由被告抚养,女孩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孩米某乙的抚养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9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男孩米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女孩米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在甘肃省金昌市打工时,被告离开他们租住的房子,两天未归,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且生有两个孩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米某某离婚;二、男孩米某甲由被告米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女孩米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德审 判 员  董国宇人民陪审员  王世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克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