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金友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金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590号罪犯吴金友,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州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金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四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吴金友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金友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考核分114.9分。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吴金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金友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金友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