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左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左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大伟,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张某乙与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经人介绍恋爱,同居期间生有张某丙和张某甲两子。现张某乙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与张某乙共同生活,张某乙是××人,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去年原告生病花去医疗费3695.53元,涟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参合补偿2162.56元,尚有1532.97元是张某乙借钱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532.97元,被告有这能力,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被告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某乙与被告左某于2005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生育张某丙、张某甲两兄弟,两兄弟于2012年随张某乙共同生活。2013年8月1日,张某丙、张某甲起诉左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2013年10月11日,本院判决左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张某丙、张某甲每人21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7月4日,原告张某甲因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695.53元,经涟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162.56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张某乙曾于2006年8月1日被他人殴打致脾脏破裂,后行脾脏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又于2014年12月15日因摔伤导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手术,至2015年7月17日行取内固定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参合补偿结算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2007)澄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涟少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乙因摔伤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所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父母对原告均负有抚养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50%的医疗费,即766.5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766.5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