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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金玉、李卉等与李红娜、曾祥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李金玉。原告:李卉。原告:王双。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军,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娜。被告:曾祥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东路6号。代表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玉、李卉、王双与被告李红娜、曾祥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玉、李卉、王双的委托代理从汪军、被告李红娜、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玉、李卉、王双诉称:2014年12月23日02时50分许,李红娜无证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御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河路88号门前路段时,将同向在前靠西侧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大权撞倒,事发后李红娜驾车当即逃逸现场,造成王大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权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以后王大权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3159.97元。李红娜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属曾祥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15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娜庭审时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由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事故真实性请人民法院核实。被保险的车辆驾驶人是无证驾驶,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李红娜、曾祥俊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02时50分许,被告李红娜无证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御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河路88号门前路段时,将同向在前靠道路西侧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大权撞倒,事发后李后娜驾车当即逃逸现场,造成王大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以荆公交认字(2014)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大权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大权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159.97元,并于当日死亡。原告李金玉系死者王大权之妻,原告李卉、王双系王大权之女。王大权出生于1958年9月8日,生前居住在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人民路8号。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曾祥俊,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24小时死亡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王大权死亡时未年满60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但原告仅主张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59.97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娜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事发后又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未诉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因被告李红娜无证驾驶,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赔偿后,对被告李红娜、曾祥俊享有追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玉、李卉、王双113159.97元。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李红娜、曾祥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