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锦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锦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26号罪犯吴锦超,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平南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番法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锦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锦超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以(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9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吴锦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锦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8.9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平南县武林镇武林村民委员会、平南县司法局武林司法所、武林镇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属实。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另查明,罪犯吴锦超的身份与平南县公安局武林派出所提供的吴锦超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号)一致。本院认为,罪犯吴锦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锦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